四川省地税稽查局处罚违反听证程序被败诉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省地税稽查局)于2005年2月6日作出的川地税稽处(2005)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四川蜀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1年金堂县的收入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人民币169 690.10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蜀威公司处以不缴税款1倍的罚款;蜀威公司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未扣缴个人所得税15 319.26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蜀威公司处以未扣缴税款1倍的罚款,罚款金额共计185 009.36元。
蜀威公司不服省地税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先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经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应当组织听证,而不是在行政处罚决定成立和生效之前组织听证,这是法律的命令性规范,行政主体必须遵守,否则就是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作出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05年2月6日,而举行听证的时间为2005年3月10日举行的,明显是处罚在前、听证在后,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不遵守法定程序作出的22号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无效。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撤销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作出的2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答辩称,省地税稽查局于2004年9月根据对上诉人蜀威公司违税行为的检查,就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根据上诉人蜀威公司的申请组织了听证,省地税稽查局通过该次听证,对蜀威公司在听证过程中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查证核实,撤销了已生效的川地税稽处(2004)239号税务处理决定,重新作出了从轻处理的川地税稽处(2005)21号税务处理决定,并于2005年3月10日再次举行了听证。上诉人蜀威公司在第二次听证会上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省地税稽查局即于2005年3月14日向其送达了川地税稽22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此,省地税稽查局不仅没有剥夺上诉人蜀威公司的听证权,而且就同一事实多次听证,充分保障了其陈述、申辩权。省地税稽查局作出的2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蜀威公司在金堂县设有提供审计的机构,2002年8月,省地税稽查局接到书面举报,称蜀威公司在金堂县设置帐外帐,每年向主管税务机关隐瞒收入高达一百多万元,偷税数额较大。省地税稽查局立案后,派出检查组进行调查。2004年10月19日,省地税稽查局作出了川地税稽处(2004)239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蜀威公司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558 686.84元。同日,省地税稽查局还作出了川地税稽告字(2004)第12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和上述处理决定均于同年10月26日向蜀威公司送达。蜀威公司不服,向省地税稽查局提出听证申请。2004年11月9日,省地税稽查局对该案举行了听证。2005年1月20日,省地税稽查局作出川地税稽函(2005)1号函,撤销了已生效的川地税稽处(2004)239号税务处理决定,并告知蜀威公司将依法重新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2005年2月6日,省地税稽查局重新作出了川地税稽处(2005)21号税务处理决定,该决定中对蜀威公司2000年至2002年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和2000年未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予以了认定。同日,省地税稽查局还作出了川地税稽补(2005)6号“限期补扣补收税款通知书”,责成蜀威公司将2001年5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15 319.26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补扣或补收解缴手续。省地税稽查局在同日向蜀威公司送达川地税稽告字(2005)第1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对蜀威公司2001年金堂部分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处以不缴税款1倍的罚款即169 690.10元;对蜀威公司2001年5月至2002年未扣缴个人所得税15 319.26元,处以未扣缴税款1倍的罚款即15 319.26元,该告知书还告知了蜀威公司有申辩、陈诉以及听证的权利。2005年2月23日,蜀威公司向省地税稽查局提出听证申请。省地税稽查局于同年3月3日送达了川地税稽听字(2005)第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05年3月10日,省地税稽查局对该案举行了听证。 2005年3月14日,省地税稽查局向蜀威公司送达了2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上落款处载明的时间为2005年2月6日。蜀威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审理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行政处罚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听证制度,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公开进行听证,能够让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严格遵循“先听证,后处罚”的基本程序原则,否则将承担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22号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上诉人蜀威公司的时间在举行听证之后,但从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落款处显示其作出的时间在上诉人蜀威公司要求举行听证之前,即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是在没有听取上诉人蜀威公司的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就已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尽管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于2004年11月就其认定的上诉人蜀威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组织过听证,但该次听证针对的是川地税稽告字(2004)第12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所告知的事项,且该次听证后,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撤销了已生效的川地税稽处(2004)239号税务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了新的处理决定及行政处罚告知书,前后两次告知的事项针对的是不相同的违法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履行了听证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作出的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对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06)成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5年2月6日作出的川地税稽处(2005)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限被上诉人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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