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见过下级行政机关是上级行政机关的“复议“”机关吗??
什么?我没听错吧!下级行政机关怎么可能是上级行政机关的复议机关呢?《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详细规定了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机关范围。下级行政机关是不可能作为上级行政机关的复议机关的。您是“猴子派来逗乐的吗?”
您先别着急乐,且听笔者慢慢与君道来。假设张某是某省地税局工作人员,对该省地税局扣缴自己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不服,提出异议,应当向哪里申请行政复议?这还用问,当然是上级行政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了。答案是这么简单吗?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由此可见,对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应当由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该省地税局的扣缴税款行为,其主管税务机关并非该省地税局本身。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所以,该省地税局的扣缴税款行为,其主管税务机关应该是该省地税局所在地的区地税局。故发生争议,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区地税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市地税局)提出复议。这样就会出现下级行政机关(市地税局)作为上级行政机关(省地税局)的复议机关。
按此推理,如果张某换成是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将会出现更为滑稽的一幕,那就是市地税局是国家税务总局的行政复议机关。如果张某是市地税局工作人员,市地税局就是自己的行政复议机关。如果张某是区地税局员工,市地税局就是区地税局的行政复议机关。随着张某身份的转变,而行政复议机关则保持不变,一直都是市级地税局。
为什么会出现行政复议机关“倒挂”的这种情况呢?其实道理很简单。因为当省地税局扣缴张某个人所得税的时候,并没有行使行政权力,而是在履行法律赋予的扣缴税款的义务,该义务相对应的权力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某个具体的主管税务机关。故:真正在行使行政权利的机关是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也就是扣缴义务人所在的县区级地方税务局。所以无论是张某的身份如何转变,对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不服的,行政复议机关只能是其单位所在地的市级地方税务局。
法理分析完毕,法院在具体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时候是不是也是这样判的呢?且看一则真实案例,详情见附件。
附件一: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书
(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14号
原告胡邵峰。
委托代理人郑伟男,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天,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然,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邵峰不服被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省地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邵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男、沈天,被告省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吴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黄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扣缴申请人430.56元个人所得税的扣缴行为。被告经审查后认为黄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黄石市地税局)作为原告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鄂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主管原告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地税机关为黄石市地方税务局黄石港分局(以下简称黄石港分局)。原告可以向黄石港分局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原告胡邵峰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黄石市地税局签收工资单时发现,被扣个人所得税430.56元。工资单上注明,该所扣税款系“2014个税”,但具体负责扣缴工作的黄石市地税局财务装备科没有向原告提供扣缴该税款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黄石市地税局选择性执法、扣缴本人个人所得税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为由向黄石市地税局负责法制监督工作的政策法规科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扣缴行为,退还已征个人所得税款,被黄石市地税局拒绝。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6月15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一、本案中实施个人所得税扣缴行为的是黄石市地税局,不是黄石港分局。二、原告对黄石市地税局扣缴行为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显属错误。综上,原告依法就黄石市地税局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予以受理。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度新版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据来源:2015年6月从黄石市地税局征管系统截取,证明本案个人所得税征收机关为黄石市地税局第一分局;
证据二,黄石市地税局公告,证据来源黄石市地税局官方网站,证明本案主管税务机关为黄石市地税局第一分局;
证据三,税局登记综合信息查询,证据来源被告征管系统截取,证明原告所在片区,除扣缴义务人以外的纳税人都归属于黄石市地税局团城山分局管辖。
证据四,黄石市地税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黄税复不受字(2015)第1号),证据来源黄石市地税局,证明黄石市地税局默认了下陆区地方税务局是本案的主管税务机关。
证据五,黄石市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黄地税复字(2015)第1号),证据来源黄石市地税局,证明黄石市地税局受理了原告以黄石市地税局第一分局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证据六,税收完税证明,证据来源:另一案件中黄石市地税局提交的证据,证明交税期间为2012年,而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为2014年,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作废说明,证据来源:另一案件中黄石市地税局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15年7月10日前,原告的征税机关为黄石市地税局第一分局,而不是黄石港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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